案例2 (2020)川0105刑初503号黄长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7日20时58分,被告人黄长友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青羊区门前路段处,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事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将黄长友挡获并提取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5.5±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另查明,被告人黄长友已就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还查明,被告人黄长友曾于2020年6月4日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对部分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长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相关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4 (2018)川0114刑初573号易某某一审刑事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2017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沿新都区新都街道金都街往外南街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车行驶至新都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随后提取被告人易某某血液样品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2.8mg/100ml。
另查,被告人易某某此次醉驾系在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期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案例8 (2019)川0104刑初513号张凯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凯骏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一辆号牌川AXXXXX7的大众小型轿车,搭载刘某从成都市锦江区“兰桂坊”出发,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解放军“452医院”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凯骏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张凯骏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凯骏血液酒精浓度为1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9年7月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凯骏患有“抑郁症”,对2019年3月20日的犯罪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凯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凯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凯俊拘役2个月,罚金3000元至5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凯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醉驾情节较低,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不予考虑。被告人张凯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凯俊因酒后驾驶曾受到行政处罚、危险驾驶曾受到刑罚处罚。但是,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张凯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深夜驾驶,距离较短,酒精浓度为151mg/100ml。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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